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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案例分析题代做案例

admin    2021-02-16    1726

本文为国际商法案例分析作业代做案例,如有该方面作业需求,请联系本站唯一客服微信:wuyouh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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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15分)

20124月,北京某进出口公司与德国某制笔有限公司订了一份合同。合同规定,我方公司从德方公司购买原子笔80万支,总金额100万美元。卖方合同规定期限于2012年8月2日交付了40万支原子笔。买方检查后发现该批原子笔没有电镀,与样品不符,便通知卖方退货。

此时,第二批货其余40万支原子笔已装船出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当第二批货到达目的港后,买方接收卖方的第二批货,但前后两批货均归卖方所有,由买方代为保管。买方将上述两批原子笔报关收货后,没有付款,将货物存放于其下属某公司的仓库中。

20131月4日,卖方向中国法院起诉,称卖方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交付了全部货物,但买方拒不付款,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承担利息损失、违约金、卖方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买方辩称:按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买卖合同已经终止,买方只代为保管卖方的货物,货物所有权仍归卖方所有,因此买方无付款义务,也不承担利息损失、违约金等,并反诉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保管费用,并赔偿买方的可得利益。

请问:

1、 如果你是本案的主审法官,请问你将如何判决,依据何在?

2、请问买方有无欠妥之处?如果你是买方的业务员,你将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例二:(10分)

2002年2月6日,黄锦云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唱蒋晓勇开的个体商店,花460元购买了1台“景田牌”JSYD7-A3燃气热水器(生产厂家是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南华燃气具厂,以下简称南华厂)。江晓勇负责设计安装,并把热水器装在黄锦云家的卫生间内。

2月8日,黄锦云一家准备去省城南昌过年,委托他的叔叔黄增兴帮助看房。当晚,黄增兴的儿子黄锦平、儿媳张志珍来到黄锦云家,用热水器洗澡,结果双双死在卫生间内。经现场勘察和法医验尸,受害人系煤气中毒身亡。

事后,黄锦云和南华厂的代表共同将热水器送江西省燃气用具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该站检验后发现,这台热水器使用说明书上所标示的20分钟定时关机功能效,并向下送风,有离现象,判定“产品不合格”。

之后,临川区消协召集南华厂和死者家属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分歧过大,未达成协议。10月13日,死者的家属以及黄锦云等作为原告,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南华厂、经销商蒋晓勇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黄棉平、张志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3万余元。

请问:

1本案受害者能追究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吗?

2、如果受害者的家属直接起诉销售商,销售商能否以产品缺陷不是他造成的而拒绝赔偿?

3、南华厂提出,其生产的热水器有生产许可证,所有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并得到有关部门发给的《质量信得过产品荣誉证书》、《中国名优产品入选荣誉证书》,说明其产品是名优产品,不存在缺陷,因此不承担产品责任。请问南华厂的说法有道理吗?

 

案例三:(15分)

德国商人巴向我国某省进出口公司订购冷冻食品50公吨,品质规毛、头、内脏,水分最高12%,杂质不得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品检验局的品质检验结果为准,价格为每公吨CIF鹿3500美元。

成交前,进出口公司曾向对方寄送出口样品,合同签订后,又通过电传确认拟交付的货物与所寄样品一致。我方公司取得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合格证后按约将货物发送鹿特丹。

克提货后以该批冷冻食品有鱼腥味,与样品不符为由要求退货,且要求我方公司赔偿全部货款50%的损失,巴斯克还出具了荷兰国家商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证明。我方公司认为,合同并未规定按样品供货,而且虽有轻度的鱼腥味,但并不影响食用,同样的货物其他客户都是接受的,因此不同意巴斯克的索赔要求,并且要求对方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双方由此发生争执。

请问:

中方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为什么?中方公司应从本案中吸取什么经验教训?

 

 

案例四:(15分)

201812月,峰商社(株)(卖方)与北京YP公司工程技术公司(下称YP公司)(买方)订立了《代理店合同书》,约定由YP公司作为峰商社()在华独家代理,并约定订单金额为一万美元以上的,可由YP公司指定进口代理公司与峻峰商社(株)签订LPG汽缸阀门类产品的进口合同。

合同签订后第二年10月25日,YP公司和北京XX进出口联合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签订了《进口代理协议》,由YP公司作为委托人,联合公司作为受托人,代理进口韩国阀门。YP公司应向联合公司支付货款,联合公司收到货款后10日内对外支付货款。

同年10月26日,在方、买方和联合公司三家在场的情况下,签到了两份合同。峻峰商社(株)YP公司签订同书,由峻峰商社(株)向YP公司出售价值24429美元的阀门产品峻峰商社(株)和联合公司也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峻峰商社(株)联合公司出售阀门件,合同总价为24429美元,付款条件为T/T货物到天津新港后30天付款。峻峰商社(株)和联合公司承认,这两份合同的标的物是同一标的物。

联合公司收货后将货物交付给了YP公司。YP公司未向峻峰商社(株)支付货款,因而依进口代理协议,联合公司也未向峻峰商社(株)支付货款。

买方YP公司曾经提出过产品质量问题并停止支付货款,但是并没有通过联合公司正式向卖方提出过有关产品质量的索赔。卖方峻峰商社(株)11月5日将合同项下货物装船运往天津新港但一直未收到合同货款。于是,隔年1月5日,卖方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联合公司立即支付合同货款24429美元,以及期利息1429.10美元。

被申请人辨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是为履行被申请人与第三人YP公司之间的《进口代理协议》。YP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代理店合同书)中约定,由YP公司指定进口代理公司并由YP公司承担最终付款责任。

针对以上辩解,申请人反驳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是仲裁的唯一依据。该合同中没有约定被申请人为第三方代理进口,也没有约定由第三方承担对外付款。(2)根据合同规定,货物如有品质问题,买方应在货物到90天内,依据中国商检局出具的检证明提出质量异议。但被申请人至今未提出商检证明。因而被申请人无权拒付货款。(3)被申请与第三方订的进口代理协议约束该协议双方,不影响本案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请问:

1、 如果你是申请人峻峰商社(株)的业务代表,你应该向哪家公司主张支付合同货款?

2、 请结合《合同法》第402条,谈谈外贸代理公司在外贸业务中应如何规避法律风险。

 

案例五:(15分)

20105月至9月,上海介华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介华制衣”)与上海东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东源贸易”)之间签订了几份购销合同,合同中均约定东源贸易订购的货物系用于出口,货物的商标、专利标签、样品(图案)等均由东源贸易提供,介华制衣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其中7份合同双方均已履行,该7份合同中有一份合同项下的衬衫含棉量未达到约定的要求引起外商索赔,另一份合同发生了介华制衣未及时提供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而造成东源贸易退税损失的情况。

介华制衣与东源贸易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降价赔偿收购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内容为:东源贸易于2010年5月向介华制衣订购的20386件男式涤面衬衫因质量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介华制衣同意将原价为人民币534542.24元的衬衫降价至人民币484542.24元由东源贸易收购。(2)因衬衫部分质量未达到要求,由介华制衣赔偿东源贸易人民币23323.32元。(3)介华制衣赔偿东源贸易因过退税期的税全损失人民币33083.63元(发票号为02657087、02657089)。(4)东源贸易收购后扣除上述赔偿款和退税款后余额一次性付给介华制衣。东源贸易如按本协议收购确有困难,经介华制衣同意后在原赔偿的基础上作适当调整后再收购,并不再向介华制衣提出任何要求和赔偿。

2011年8月23日,介华制衣与东源贸易签订索赔协议书两份,一份协议书的内容为:东源贸易于2010年5月(应为7月)向介华制衣订购20366件男式涤面衬衫,因上述衬衫的含棉量未达到要求,介华制衣同意赔偿东源贸易损失人民币46646.64元。另一份协议书的内容为:东源贸易于2010年9月向介华制衣订购的16772件男式涤面衬衫,因介华制衣未及时提供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而造成东源贸易超过退税期无法退税(发票号为02657087、02657088、02657089),介华制衣同意赔偿东源贸易退税款人民币37615.88元。

嗣后,东源贸易依据索赔协议书,分别提起诉讼,请求介华制衣支付质量赔偿款人民币46646.64元、退税款人民币37615.88元。东源贸易提出该批衬衫的含棉量远未达到标识中标示的65%,要求鉴定;介华制衣对此认为合棉量是肯定不足的,无须鉴定,但介华制衣是根据东源贸易的要求和指令而制作的,衬衫质量有问题,那也是东源贸易的责任介华制衣提起反诉,要求东源公司按484542.24元立即收购20386件男式涤面衬衫

    请问:如果本案的主审法官,你将如何处理东源贸易和介华制衣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是什么?

 

 

案例六:(15分)

2012年5月15日,被告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业务员叶国斌发传真给原告浙江黄岩第三罐头食品厂(以下简称罐头厂)法定代表人金大坚,传真内容加下:黄岩罐头三厂金厂长:枇杷罐头S级,一个,请尽快安排出运。另外,我司计划向贵司购:枇杷罐头S5×20FT(FT指的是货柜),M级3×20FT,L级1×20FT。请按此计划安排生产,务必注意质量!叶国斌。

2012年5月17日,被告工艺品公司派车到原告头厂处提走了一个S级枇杷货柜(该批头系原被告在2012年4月20日所订合同中规定应交付的标的物)。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一份关于买卖400M级枇杷罐头400箱L级葡萄罐头的合同,并已履行完毕,且货款两讫。其间原告称为交付被告5月13日传真的订货任务,多方收购原料,精心安排生产,及时完成了9个不同等级货柜的批把罐头,并多次通知被告提取,并按约支付货款,但均遭被告拒绝。

由于枇杷罐头系季节性比较强的水果产品,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诉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收购9个货柜批把罐头(价值1630200元)的义务以及仓储费和银行利息等。

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则辩称:(1)对于5月13日的传真,业务员叶国斌并没有得到过单位的授权订购该批罐头,且该传真未加盖工艺品公司的公章。故叶国斌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2)该传真件中“我司计划向贵司订购……”的字样表明仅仅是一种购货意向,并且内容上只标明了标的和数量,没有提及价金,只是一个要约邀请,不构成要约。因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法院依法驳。

请问:

1、 业务员叶国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还是表见代理?法律依据是什么?

2、 2012年5月15日的传真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法律依据是什么?

3、 如果罐头厂在收到2012年5月15日传真后一直没有回复,请问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为什么?

 

 

案例七:(15分)

2010年6月5日,湖南省××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向瑞士XX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发盘出售10000公吨莱籽粕,质量标准为:油蛋白在38%以上,水分在12.5%以下。单价FOB中国张家港78美元/公吨。

2010年6月7日,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发盘,并要求被申请人将合同和信用证条款传真给申请人,于是被申请人于2000年6月9日将已盖有公章的SFD610的《售货合约》传真给了申请人。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传真的《售货合约》后,删除了原合约上“不接受超过20年船龄的船”的要求,并将“运费已付”修改成“运费按租船合同支付”,委托意大利米兰公司签字盖章后于2010年6月9日当天传真给申请人。

20106月14日,就申请人传真给香港处称请人单方面修改合同,被申请人不能予以确议,将暂缓执行含同,并要求申请人暂缓开出信用证。

2010年6月22日,被申人向申请人发函称,双方已达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申请人所开出的信用证只能作废。同日,申请人回函给被申请人进一步向被申请人解释合同为FOB条件,对龄与运货支付事宜的修改不会对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产生任何影响;申请人同时告知被申请人,申请人已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转卖给了意大利的下手买家,并提醒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履行交货义务将构成违约;如被申请人拒绝交货,申请人只能通过购买替代货物向下家买方履约。在该函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2010年6月23日的工作时间内向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将履行合同。

2010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回函坚持声称双方所达成的合同无效,以及船龄及预付运费直接影响被申请人的装船之外,还声称由于合同本身并未生效,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都只能作废。

申请人已就从被申请人处所购买的7000公吨货物与意大利的另一家××公司达成了转卖协议,由于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其与申请人所达成的合同,致使申请人面临对其下家买方的违约。申请人为履行与意大利买方的合同,不得不以每公吨98.50美元的高价从新加坡的XX公司处购买7350公吨的替代货物。为此,申请人多支付了150675.00美元的货款。

经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送于20107月2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如下:

1.裁决清人赔偿请人因购买替代货物而产生的损失150675.00美元;

2被申清人承担利息损失共10547.25美元(年利率7%,裁至20106月29日);

3.又被申请人承本案仲裁费用以及律师费用。

请问:

如果你是申请人的外贸业务员,你应该如何主张SFD610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并如何请求违约法律救济?有何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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