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理工大学MBA经济法案例作业代做案例
MBA经济法案例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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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东方建化公司(供方)与振兴五金公司(需方)签订一份购销6000吨钢材的合同,约定单价每吨1520元,总货款91.2万元。合同签订后,振兴五金公司到贸源公司联系推销钢材,鉴此,振兴五金与贸源公司又签订了购销200吨钢材的合同,单价上浮为每吨1620元。合同签订后,贸源公司派员携带25万元的转账支票,随振兴五金公司的业务员到东方建化公司,要求其发运200吨钢材。东方建化公司则以贸源公司所带的预付款不足为由,拒绝发货。后经协商,东方建化公司同意发货,但提出要将预付款先进账户后才能发货并结算。当贸源公司到银行办理转账手续时,银行以贸源公司与东方建化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而不同意转收支票款。于是,贸源公司便在支票上写道“代振兴五金公司付钢材款25万元”后,银行方同意将此预付款转至东方建化公司的账户。款进帐户后,东方建化公司毁约,仍以预付款不足为由拒绝交货,要求再付20万元。经交涉未成贸源百货公司就以东方建化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退回货款。
请问:(1)分析说明本案的经济法律关系。
(2)本案例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1)本案经济法律关系有二:一是东方建化公司作为供方与振兴五金厂作为需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二是振兴五金厂与茂源百货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2)本案例法院应该更换被告为振兴五金厂,东方建化公司可作为连带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东方建化公司与茂源百货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也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当然不可能成为该案的原告与被告,因此东方建化公司成为该案的被告是不适格的,茂源百货公司只能将与其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振兴五金厂作为被告。至于东方建化公司,振兴五金厂可以将其作为被告另案起诉,或考虑东方建化公司作为货款的直接接收方,不供货又不退款造成了这次纠纷,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例二:
某公司业务员张某与甲公司经理李某是好友,故李某委托张某利用出差之机与乙公司签订一份服装购销合同。张某代签完服装合同后,在乙公司的极力游说下又代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舞蹈鞋合同。之后,乙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时将服装及舞蹈鞋发往甲公司,甲公司及时支付了服装款,但不知舞蹈鞋的由来,而未付。乙公司催要舞蹈鞋货款,甲公司称不要舞蹈鞋,没订合同,不能付款.。张某回来后,李某问明情况,要求退货,乙公司不同意,发生纠纷。
请问:(1)张某的行为属何种性质?分析并说明。
(2)签订的舞蹈鞋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1)张某的行为属于越权代理。李某并没有授权张某签订舞蹈鞋合同;张某超越委托权限签订合同;
(2)因张某无代理权限,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3)张某超越代理权限签订合同,合同无效,其给乙公司造成损失,由张某负责赔偿。
案例三:
李某租用王某的私房,订约时规定李某应在每月的最后一天交纳下月房租。但自2016年8月31日起,李某连续拖欠4个月的房租,当年年底,李某搬出此房。
2017年3月1日,王某找到李某要求其交纳所欠的房租,李拒绝未交。当年7月1日,王某因病住院,直至2017年10月10日才出院。一周后,甲乙两人去探望王某,王某托此二人帮助去找李某索要欠租。甲认为,根据法律,如果房主连续一年未去索要欠租,则欠租人有权不再交纳欠租。乙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王某2017年3月1日曾找李某索要欠租,到当年7月1日王某住院,只过了4个月,扣除王某住院的这段时间,王某出院之日算起还有8个月的时间找李某索要欠租。
问:(1)甲、乙两人的说法是否正确?
(2)王某请求保护其向李某索要欠租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
答:(1)甲、乙说法都不正确。
甲认为,根据法律,如果房主连续一年未去索要欠租,则欠租人有权不再交纳欠租。《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期限1年的为:A、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B、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C、延付或拒付租金的;D、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上述案例属于C、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其诉讼时效为1年。(当前《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但是,甲是将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搞混。除斥期间适用的对象是形成权,如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这个期间不论发生什么情况,时间永远不变,如果是一年,那就是一年,所以叫除斥期间;而诉讼请求权不属于形成权,不适用除斥期间,是允许中断、中止的。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权利人在这一期间内如不行使请求权,期满后,人民法院将不再根据权利人请求,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
乙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王某2017年3月1日曾找李某索要欠租,到当年7月1日王某住院,只过了4个月,扣除王某住院的这段时间,王某出院之日算起还有8个月的时间。
乙是将是将中断、中止两个概念搞混。中断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止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诉讼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继续计算。二者不同之处是中断是重新计算时间,而中止只是暂停一下,等发生暂停的情况消失后,继续计时。二者不同之处还包括你1.适用根据不同:中止为客观障碍,中断为主观行为,为时效届满后的主客观特殊情况2.适用时间不同:中止适用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中断适用于整个时效期间的三种主观行为,延长适用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特殊情况3.时间计算不同:中止为继续计算,中断为重新计算,延长与中断相似,判决后重新计算。 题中所诉,王某在2017.7.1日住院了,这算发生了客观情况,而且也在最初的六个月有效期限内,使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止,题中说,2017.10.10出院,那么就从2017.10.10开始继续计时。
所以甲和乙的说法都不正确。
(2)王某请求保护其向李某索要欠租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
首先,明确根据《民法通则》第135、136、 141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分三种:(1)普通时效:期限为2年适用于法律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情况;(2)特殊时效: 期间为一年,主要适用一些特殊的法律关系,上文提到该案例属于特殊情况的延付租金问题;(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权利人在这一期间内如不行使请求权,期满后,人民法院将不再根据权利人请求,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
其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与时效是否已过有着直接的关系。《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所以,以上案例,诉讼时效应该从2016年8月31日起开始计算一年的时间,就是到2017年8月31日。但是,期间 2017年3月1日,王某找到李某要求其交纳所欠的房租,李拒绝未交,但王某未提起诉讼,不属于中断行为。中断行为包括发生: A、起诉(不受理、驳回、撤消,不算起诉B、请求(保证人、代理人、财产代管人)C、同意履行某种情况,这时候才认定时效中断。紧接着当年7月1日,王某因病住院,直至2017年10月10日才出院。则,2017年7月1日到2017年10月10日的住院情况属于客观因素,不包括计算在内。因此,诉讼时效应该从2017年10月10日继续算起。
所以由于从2016年8月31日到2017年7月日,这段时间,经过计算总共时常为10个月,由上文得知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发生法定事由,才能中止时效的进行。通过计算的,王某2017年7月1日到2017年10月10日。其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此王某可以进行中止,所以诉讼时效实际中止的起算日为2017年7月1日到2017年10月10日,由此推断,则诉讼时效到2018年1月10才结束。所以,诉讼时效有效期届满日应为2018年1月10日。
案例四:
中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万公司)由于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股东大会选任公司董事甲、乙、丙、丁、戊五人组成了清算组。清算组组成后10日内将公司解散事项分别通知了公司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规定对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公司申报债权者,将不负清偿责任。晨光公司是中万公司多年的贸易伙伴,中万公司决定解散而开始清算时,尚欠晨光公司货款58万元,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6个月之后才到期。此外,双方还有一份合同未履行完毕。依该合同,中万公司还应向晨光公司提供机械产品10台,该项合同义务已到履行期限,计价款28万元。晨光公司在中万公司通知的期限内向中万公司申报了债权,同时提出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余下10台机械不再发货。理由是中万公司已解散,在法律上已丧失履约主体资格。
中万公司清算组成员对如何处理与晨光公司的债权债务,发生了分歧。甲、乙主张:10台机械应依约发送给晨光公司,同时要求对方支付货款。至于中万公司所欠58万元货款。虽尚未到期,但由于公司已解散清算,为使晨光公司的利益免受损失,也应进行清偿。故所欠58万元扣除10台机械应收款28万元,应向晨光公司清偿债务总额为30万元;丙、丁、戊则主张:晨光公司拒绝我方履行合同,已违约在先,又因欠其货款6个月后才到偿还期,故中万公司无义务提前偿清。根据多数人意见,清算组决定将10台机械装车发货,未到期货款不列入清算方案中清偿。4个月后,中万公司清算终结,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法人终止。晨光公司虽接受了中万公司10台机械,但仍有30万元债权无法得到清偿,遂以清算组全体成员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问:(1)中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是否合法?为什么?
(2)中万公司股东大会委任5名董事组成清算组是否合法?为什么?
(3)中万公司与晨光公司之间的机械供应合同未履行部分是否可以由晨光公司单方面解除?为什么?
(4)中万公司所欠晨光公司的货款是否可以列入清偿范围?为什么?
(5)晨光公司的30万元损失应由谁来承担?为什么?
答:(1)合法。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能够按照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故中万公司的解散合法。
(2)合法。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中万公司因股东大会决议自行解散时,其清算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
(3)不可由其单方解除。因为剩余的10台机械在中万公司解散清算时已届履行期,属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的业务,此等业务应由清算组处理,自不能由晨光公司单方解除未履行部分的合同。而且,在清算期间,公司法人人格并未消灭,只是其权益能力被限定于清算范畴之内。在此期间,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处理、了结未完业务。
(4)应列入清偿范畴。因为中万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必须了结公司现存的一切事务,终止全部对外法律关系,包括所欠晨光公司贷款这种未到期债务。
(5)晨光公司的缺失应由丙、丁、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晨光公司在中万公司解散清算的过程中,按照通知的期限依法申报了债权,清算组本应列入清偿范畴,这是清算组的法定义务。然而清算组违抗法定义务不对晨光公司的债权进行债权登记并进行清偿,致使晨光公司30万元贷款因中万公司解散注销而无法受偿,清算组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清算组因有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缺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晨光公司的债权缺失 是由丙、丁、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甲、乙二人对清算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决定表示了异议,主观上无过错,能够免责。
案例五:
吴明达,某市个体工商户,在城隍庙认事服装零售业务,其商店所挂牌匾为“兴隆商行”。1992年2月,吴明达与另外两个体工商户拟共同设立兴隆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年4月3日公司依法成立,主要经营四季服装,吴明达拥有公司的大部分股权,并应要求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2002年7月12日,兴隆服装公司与本市凯丰服装厂签订一份皮衣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凯丰服装厂向兴隆服装公司供应“海狼”牌皮衣100件,单件780元/件,共计价款78000元,由凯丰服装厂负责送货至兴隆服装公司;付款期限为2003年 2月12日前,付款方式为托收承付。2002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分西装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凯丰服装厂向兴隆服装公司供应“红彬”牌西服50套,单价420元/套,共计价款21000元;由凯丰服装厂负责送货至兴隆服装公司;付款期限为2003年2月12日前;付款方式为托收承付。凯丰服装厂分别于2002年9月3日和5日将皮衣和西服按约定运送 至兴隆服装公司仓库。兴隆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资金紧张,于2002年7月20日和吴明 达达成协议,向吴明达借款10万元人民币。
付凯丰服装厂衣服款的期限日益临近。兴隆服装公司这时的情况是,由于主客观等多 方面的因素,经营状况不佳,在与凯丰服装厂订立皮衣、西服购销合同之前已经拖欠多笔债务没有偿还。同时,又有多个个体工商户拖欠公司钱款,没有偿还,虽经多次催要,仍然没有结果,公司现已无法偿还凯丰服装厂到期货款。公司遂与凯丰服装厂协商推迟付款期 限,凯丰服装厂开始不同意,后见公司确实无法给付货款,同意把付款期限推迟到2003年 3月11日,但要给付利息。到了3月11日,兴隆服装公司经多方筹措,只能拿出4万元付 给凯丰服装厂。
同时,兴隆服装公司召开了股东会,鉴于经营状况不景气,决定解散公司。随即公司股 东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并公告债权人。在清理债权债务时,吴明达主张,自己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偿还自己借给公司的钱。而凯丰服装厂和公司其他债权人主张,兴隆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成立前的兴隆商行经营场所相同,业务范圃相同, 且都是吴明达负责经营,因此,兴隆服装公司是由吴明达自己先前所开办经营的兴隆商行 改头换面而来,吴明达根本就无权作为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公司偿还其借款。公司的财产只 能由其他债权人共同分配,以清偿债务。并且,当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吴明达还 应以其个人财产负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双方发生纠纷。于是,凯丰服装厂联合其他公司债权人,以吴明达和兴隆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明达和兴隆服装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讨论:1、认凯丰服装厂和其他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吴明达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吴明达和兴隆服装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他是否有权要求公司偿还其借款?
答:(1)凯丰服装厂和其他债权人不能要求吴明达以个人财产对服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服装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公司法人独立性的集中表现。公司财产最初源自股东投资,但在法律上,股东与公司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股东未投入公司的财产,一般不能强迫用于清偿公司债务。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公司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只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当公司的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其股东没有义务以其个人资产为公司清偿债务。在本案中,并无否定服装公司法人格而令吴明达承担直接清偿根据,因此,吴明达作为公司股东,无需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负清偿责任。
(2)吴明达和服装公司之间具有双重身份:一为基于对公司的投资而取得的股东身份;二为公司向其借款而取得的债权人身份。吴明达作为公司股东,其投入公司的出资额,属于公司财产,不能抽回,只有在公司解散清偿债务后,就公司剩余财产按出资比例受偿。但是,吴明达同时又是服装公司的债权人,其借给公司的钱属于自己个人财产,公司成立后就作为独立的法人与其股东的财产分离,和其股东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即使公司向其股东借钱,也应偿还。吴明达某有权要求公司偿还其借款,不能将吴明达的股东身份与其债权人身份混淆。
案例六:
2006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丁一份购销普碳钢盘圆正品1000吨的合同,合同规定每吨价1200元,总价款120万元,交货期为2006年6月30日,交货地点为S市火车站。合同第4条规定,“本合同生效后30天内,甲方(即原告)应向乙方(即被告)预付5万元”;第5条规定,“如果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按总价款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同年2月1日与第三人(某物资供应站)订立了向第三人销售500吨普碳钢盘圆正品的合同,合同规定每吨价1500元,交货期为2006年7月5日。同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汇去5万元,至同年6月30日,被告未交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至同年8月1日才提出交货。因此时该货价格已下降至每吨1000元,第三人拒绝接受原告拟交付的货物,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原告遂向被告提出拒绝收货,并在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代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利润损失3O万元及各种费用损失,按合同第5条支付违约金。
讨论:原告请求法院能否支持?为什么?
答:不支持。关于定金和违约金能否同时适用的问题:《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可见,《合同法》规定对两种并存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只能选择适用其一。
本案原告交付的5万元是否定金性质:由于定金与预付款均为预先交付,极易混淆,但定金具有担保功能,适用规则不同。合同中如未明确将款项名称约定为“定金”,或者未说明其功能或适用规则,则不能被认定为定金。
损失赔偿和违约金的关系:《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不仅有违约惩罚功能,也具有损失补偿的功能,不能将违约金置于损失赔偿之外。
案例七:
某乡小型农具加工厂因经营不善 ,准备转产,决定将其原有设备出售,并给邻镇个体户王某写信,提出以2万元价格将全套农具加工设备转让给王某,要求接信后十天内购买,王某阅信后有购买意向,苦于当时没有足够资金,便将其用于运输的一辆旧货车折价变买,筹足了两万元。当王某于第八天携款前往加工厂欲购设备时,方知该套设备已于两天前被加工厂以二万一千元的价格卖给某乡另一个体户刘某,王某要求加工厂重新履行合同,未果,于是王某向法院起诉。
问:(1)王某是否巳承诺?分析并说明。
(2)农具加工厂与刘某的合同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
案例八:
2000年6月5日,航空工业部委托其所属的1050所和4381所共同研制一种新型飞机刹车片,该所将该项任务交给甲、乙、丙三人的科研小组进行攻关。经过三年攻关,三人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终于在世界上第一次研制成功了能耐6000°C高温、且能反复使用200次的新型飞机刹车片。2003年10月7日,该项产品投入批量生产。同年11月27日,两所向专利局递交了专利申请。2005年12月5日,专利局授予了该项成果以发明专利。甲、乙、丙三人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咨询:
(1) 该项发明的类别是什么?
(2) 该项专利的申请权应当归谁?
(3) 专利权应当归谁?
(4) 该项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有多长?
(5) 如果想向法国、英国申请专利,必须在何时之前提出才不丧失优先权?
答:
要求:
1、以上案例八选五,要求每位学员独立思考、独立作业。
2、将所学经济法理论和案例具体情况两方面结合进行分析,围绕问题写清楚分析过程。
3、需有作业封面,写清课程名称,学员姓名、学号等相关信息。
4、完成后A4纸张打印装订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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